2012年10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张某甲、吕某某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同日给付张某甲、吕某某夫妻全部购房款。张某甲与吕某某共同育有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和次子张某丁(已故)三名子女。2013年,张某甲因病去世,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及张某丁的一双儿女张某戊和张某己系张某甲的继承人。2016年,原告李某某抽签入住某回迁小区至今。因张某甲的部分继承人不同意为原告李某某办理案涉楼房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乙等人以其父亲过世且在卖房时并不知情为由,对前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表示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释法析理:
案涉房屋为张某甲(已故)与被告吕某某拆迁安置所得,虽未办理初始登记,但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享有对标的房屋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李某某与张某甲、被告吕某某所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协议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给付张某甲、吕某某,且原告自2016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被告吕某某应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张某甲已去世,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及张某戊和张某己作为张某甲的继承人,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被告张某乙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方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实际生活中,常因种种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未能及时同步。该时间段内,若房屋出卖人死亡,协助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主体则变为死者的继承人,尽管其继承人并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仍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
梁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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